Articles of Association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中華民國91年8月20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第四案決議修正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提案第四案決議刪除第十七條(以下條次變更)、修正原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五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第四案決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九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五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第四案決議修正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五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第三案決議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款、第廿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六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第三案決議修正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9日第七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第三案決議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八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第三案決議修正第十七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廿一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八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第三案決議修正第十九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它相關法令訂定之。
-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以促進土方工程工作推展,交換工作經驗,提昇工作技能,改善生活品質,重視環保觀念,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以設於新北市為原則。
第二章 任務
- 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同業土方工程作業,施工之調整、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避免哄抬及惡性競爭、合理售價之釐訂及互助合作之促成。
四、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及共同維護同業正常營運、交通安全事項。
五、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六、關於協調同業策訂互惠共濟辦法,促進親睦事項。
七、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保障事項。
八、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九、關於同業公益事業之興辦及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關於會員須遵守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及有關環保等相關法規。
十一、關於會員處理廢棄土時之管理與約束事項,以防止飛揚、滲漏等以免造成二次污染。
十二、關於會員工程施工之調查統計管制等服務事項。
十三、協助會員規劃申設合法土場,並促使政府儘速立法達成填海造地之宏觀計劃,以解決棄土安置等問題。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下列區域經營剩餘土石方之挖取及再利用等處理業者,應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剩餘土石方挖取(廢棄土處理)及再利用等處理業(營業代碼J101990、J101101、J101110)者,依法取得登記證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及合作社,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在本組織區域外鄰近縣市經營剩餘土石方挖取(廢棄土處理)及再利用等處理業(營業代碼J101990、J101101、J101110)之同業,領有公司、行號登記證照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但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與罷免權等法定權利。
三、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須填具申請書並填送會員會籍資料表(含會員代表),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性停業處份者,不得退會。公司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如有變更時,需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 本會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以一名為限。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本會會員應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以上四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代表以代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 當選本會理事、監事之會員代表,如因喪失其代表資格時,則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即喪失,並予解職。
第十四條 經營剩餘土石方處理業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為會員者,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擔任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並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送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從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序遞補,但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當選本會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次依得票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當選,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得分列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常務理事五人及常務監事一人。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充任之,以補足前任者該屆任期為限。
第廿條 本會理事會應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一人,得票數最多者,當選為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並呈報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第廿一條 本會監事會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廿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審查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審查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九、參加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出席代表由理事會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之產生依本會負擔經費之比例為之。
第廿四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無故不出席理事會、監事會連續二個會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或營私舞弊或防周公益,經議決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八條 本會設總幹事1名、副總幹事1名及組長、主任、專員、幹事、會計、出納、助理幹事、辦事員及雇員等若干,依會務需要,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廿九條 本會因會務需要,得按業務性質、分佈地區等,分佈地區等,分設各種委員會、處、組、小組等作業單位。長久性組織,應另定組織簡則;臨時性編組,俟任務完成時,即行解散。
前項各種組織均為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
第五章 會議
第卅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一條 本會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 本會對於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於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務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經理事會決議,得就地域之區分,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辦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監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理事會、監事會。
第卅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各為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主席。
第卅七條 本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補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八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新加入本會會員入會費:正會員為新台幣9,000元;贊助會員為新台幣9,000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為新台幣18,000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交。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捐助收入:會員自由捐助及其他個人或團體捐助。
五、補助收入: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
六、委託收益:接受機關團體委辦業務收入。
七、附屬作業組織收入,提供會員服務之收入。
八、基金之孳息。
九、雜項收入。
第卅九條 本會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每年編造報告書,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曆年為準,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本會得依會員大會決議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興辦事業。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費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會解散,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如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主管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章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人員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